康 达 案 例-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被告信泰利 、信泰丰公司与某银行分行1800万和198万美元贷款案

免除被告还款义务,免除被告连带保证责任

1997年11月19日,深圳市信泰利实业公司与某银行深圳分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和美金19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和11个月,均由深圳市信泰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信泰利公司并未偿还贷款本息,信泰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过三方协商,1999年4月10日,三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信泰利公司以其向深圳凯成公司购买的物业,作价30310035元冲抵其所欠该银行的所有贷款本息,不足部分仍由信泰利公司和信泰丰公司承担。《抵债协议》签订后,经信泰利公司和深圳凯成公司协商,深圳凯成公司解除了与信泰利公司就上述物业所签订的《预售合同》,并与该银行就上述物业签订新的《预售合同》。

但迄今为止,深圳凯成公司仍未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交付物业。因此,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泰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信泰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信泰利公司和信泰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康达律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康达律师认为,《抵债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抵债协议》签定后,信泰利公司即与深圳凯成公司解除《预售合同》,该银行随即与深圳凯成公司签订新的《预售合同》,抵债不足部分,信泰利公司以现金和借新还旧方式与该银行结清。可见《抵债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至于深圳凯成公司无法按照新《预售合同》的约定向该银行交付物业,与信泰利公司无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康达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该银行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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