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一审、二审胜诉,避免了100余万美元的损失
被告招商局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曾在1992年6月,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为5.4:1时,向深圳农业银行借款400万美元,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由招商局贸易实业公司用24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单作为担保。贷款期限届满,招商局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深圳农业银行在人民币大幅度贬值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招商局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偿还400万美元贷款及利息。康达律师接受了被告招商局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庭代理此案。
至判决时人民币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从贷款时的5.4:1已经下跌到8.2:1。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作为担保的2400万元人民币,应该按照何时的汇率折算成美元来偿还贷款。康达律师认为,400万美元的贷款是有担保的贷款,原告在被告逾期仍未归还贷款时即应及时行使其质权,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此项权利,造成了作为担保的2400万人民币贬值,该损失自然应由原告承担。最终法院接受了康达律师的观点,判决将2400万人民币及其利息按照签订贷款合同之日的美元汇率折算来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补足。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2400万人民币及其利息按照贷款到期之日的美元汇率折算来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补足。最终审理结果使得被告招商局贸易实业公司避免了由于人民币贬值可能发生的一百多万美元的巨大经济损失。